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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林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红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鲤鱼村委会”)、被上诉人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狗公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狗公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红桥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民委员会,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狗公坑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林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红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福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世久,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狗公坑村民小组。代表人李辉光,该组组长。上诉人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红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鲤鱼村委会”)、被上诉人湖南省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狗公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狗公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波,被上诉人鲤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世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扶绍平,被上诉人狗公坑组的代表人李辉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时,红桥村委会因新建村部办公楼急需资金便去砍伐1979年桥头公社党委划给其所管理的红桥林场林木,在砍伐过程中遭到鲤鱼村狗公坑组部分村民阻拦。为了使砍伐顺利进行,红桥村委会及当时驻红桥大队的公社干部何茂钦会同鲤鱼村委会找到狗公坑组组长到现场察看后,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了《关于进一步明确红桥村林场、鲤鱼村林场、狗公坑组山权、林权的协议》。双方约定,红桥村砍伐林木后,红桥林场棚埂至盘古仙埂范围内砍伐林木的林地使用权及剩下未成林林木所有权归鲤鱼村所有;在红桥村林场林木开发期间,共同维护正常的林业秩序。协议签订后,原告顺利地砍完了木材,被告也未对原告的砍伐予以阻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论从订立的主体资格还是程序、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原告桂东县桥头乡红桥村民委会员与被告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民委员会、被告桂东县桥头乡鲤鱼村狗公坑村民小组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红桥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鲤鱼村委会答辩称,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狗公坑组答辩称,签订协议时,三方都没有强迫情形,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三方签订协议的第二条关于山权的问题表述如下:“三方一致认为:尊重历史,注重事实,凡红桥村在棚硬至盘古仙埂范围内今年砍伐林木的山地山权归鲤鱼村所有。在此批林木开发以后,剩下的未成林的林木归鲤鱼村所有。”另查明,1979年11月25日,当时的桂东县桥头公社就其管理的山坳林场(其中含有本案诉争的林地)与各大队有一个协定。该协议为:一、落实林权问题:原红卫大队管理的交给甘坑大队,原尚义大队管理的交给鲤鱼、顺义两个大队,原侠头大队管理的交给横店、甘坑两个大队。二、划山界的问题:①横店与甘坑的界址以大任仙的大坑为界;②甘坑与红桥的界址以龙山颈、田面上以埂为界,田下面以坑为界;③红桥与鲤鱼的界址以鲤鱼林场对面棚埂里破埂为界;④鲤鱼与顺义的界址以大石盘破埂为界;⑤鲤鱼与公社林场的界址以左边的大坑为界,右边以江西的为界。三、上交公社的积累问题:以木材出售时提取纯收入10%上交公社作积累。庭审以后,本案审判人员到桂东县桥头乡人民政府了解情况并征求其意见。桂东县桥头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林权已交给甘坑、鲤鱼、顺义、横店、红桥村管理,并划定了山界,按照谁造谁管谁有的原则执行。一直以来林地管理都是由各村负责,乡里不主张林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红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鲤鱼村委会、狗公坑组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进一步明确红桥村林场、鲤鱼村林场、狗公坑组山权、林权的协议》其处分林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有效。经查该协议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未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协议》关于林权等问题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但协议有部分内容涉及到林地所有权,桥头乡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只是对林地使用权不作主张,而对林地所有权是否主张,无明确意见。三方所签协议中“凡红桥村在棚硬至盘古仙埂范围内今年砍伐林木的山地山权归鲤鱼村所有”的条款,未经权利人桥头乡人民政府追认,该部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一审判决该协议部分内容合法有效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确认红桥村委会与鲤鱼村委会、狗公坑组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及第二条中的“在此批林木开发以后,剩下的未成林的林木归鲤鱼村所有”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3)桂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确认红桥村委会与鲤鱼村委会、狗公坑组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中的关于山权问题“凡红桥村在棚硬至盘古仙梗范围内今年砍伐林木的山地山权归鲤鱼村所有”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的判决。三、红桥村委会与鲤鱼村委会、狗公坑组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山权问题“凡红桥村在棚硬至盘古仙梗范围内今年砍伐林木的山地山权归鲤鱼村所有”的协议内容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红桥村委会及被上诉人鲤鱼村委会、狗公坑组各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清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徐作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毅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