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荣华与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朱夏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华,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朱夏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周荣华。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香。被告:朱夏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原告周荣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济公司)、朱夏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原告周荣华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广济公司、朱夏香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广济公司及朱夏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华起诉称:被告广济公司于2010年总包了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的塘栖镇西苑农民多高层公寓三期工程,原告从被告广济公司处内部承包了该工程。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内容为:工程造价为43208356元,工程款的拨付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税管费为工程总价的9%,建设方付的一切工程款须先进被告广济公司银行账号等内容,原告予以认可。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6日已竣工验收,最后结算还在进行中。2010年8月4日,二被告以该工程项目需要为由口头要求原告垫支50万元,原告便在电汇凭证上填写“借款”汇到被告朱夏香账户50万元。目前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二被告提出不归还原告以上50万元款项。2013年10月11日,原告及委托律师和证人等到二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朱夏香陈述不归还这50万元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013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又发函给二被告,希望其能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至今仍未回复。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已竣工验收。在最后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根据承诺书的9%税管费等条款内容,二被告既然认为该50万元工程垫支款未被结算在税管费内,二被告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该款,故应当按原告要求立即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济公司、朱夏香共同归还50万元,并承担按年贷款利率5.76%,从2010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广济公司、朱夏香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济公司间产生内部承包关系的依据之一是承诺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6日的诺书内容,系原告与案外人王阿校共同出具。虽王阿校在2010年11月17日的承诺书中明确工程材料款领取事项均由原告办理,但也同时承诺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王阿校、周荣华承担。故本案应追加王阿校参加诉讼。在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王阿校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一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荣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周荣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