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怀平与被告谢营军、薛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平,谢营军,薛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00号原告张怀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营军,男,汉族。被告薛斐,男,汉族。原告张怀平诉被告谢营军、薛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谢营军、薛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平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谢营军、薛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杜鉴、被告谢营军、薛斐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杜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使用期限30天。被告谢营军、薛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杜鉴8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杜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营军、薛斐对此笔借款本金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营军、薛斐对杜鉴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营军辩称,800000元里应扣掉32000元的利息,借据里的800000元是调整的,当时张怀平给了十几万现金,剩余的转账,但是杜鉴没有要,说第二天一起转账。当时找我担保的时候被告谢营军只同意担保400000元,张怀平告知被告谢营军说还有一个担保人叫薛斐,是银行的,薛斐担保的没有问题,用几天就还了。被告谢营军问张怀平是否了解薛斐的基本情况,张怀平说了解。事出后,得知薛斐不是信用社的。被告谢营军向张怀平要相关的转账手续,其中有一笔200000元转给了孙铭的名下,当时被告谢营军就告知张怀平说只是给杜鉴担保,张怀平转给孙铭的200000元,被告谢营军不承担担保责任。只要是转给杜鉴的借款被告谢营军都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的被告谢营军都不承担。杜鉴说已经还了370000余元。原告是以诱骗的形式让被告谢营军担保的,被告谢营军不同意对本案借款本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斐辩称,当时杜鉴找其去帮忙担保,一开始说的是一共两个担保人,一个是被告薛斐本人,另一个是银行的行长,保证没有问题。被告薛斐大概看了一下,就签字了,当时谢营军还没有签字。当时说借款的用途是用来做承兑汇票,用几天就还了,条是按照一个月打的,利息是用几天算几天,后来被告薛斐问杜鉴还了没,杜鉴说还完了,条也抽过了。据被告薛斐所知,杜鉴在网上是经济诈骗在逃的情况。张怀平这个款项到底是给了杜鉴多少,以什么形式给的,杜鉴到底还钱了没有,都不清楚,在查清楚这些情况下,被告薛斐再同意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怀平提交以下证据:1、杜鉴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金额是800000元,使用期限是30天,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12日;2、借款协议书,证明借款和担保,借款人是杜鉴,放贷人是张怀平,显示金额和使用期限,若逾期,每天赔偿原告2000元,证明担保人是谢营军和薛斐,时间也是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关于杜鉴借款一事的详细记录。还有借款本金分两笔借给杜鉴,第一笔是700000元,当天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杜鉴,第二笔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杜鉴;3、手机信息一份,证明2013年4月12日早上8点58分,借款人杜鉴发给原告张怀平的信息,让原告将钱打入孙明的帐户;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已经支付了借款700000元;5、2013年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往与杜鉴的借款也是通过孙明的帐户进行的,与本案借款无关;6、交易卡对帐单一份,证明4月12日向杜鉴指定的孙明帐户上打入700000元。被告谢营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不是当天打的,是事后补的,当时被告谢营军没见到;对证据2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转账的这个事情是2013年4月12日晚上快8点的时候才协商好,当时原告并未以转账方式给钱,原告说给十几万现金给杜鉴,杜鉴没要,他让原告第二天转账给他。2013年4月13日张怀平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孙明200000元,没有原告所说的700000元;对证据3短信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4月12日早上转的账,被告谢营军是当天下午才去签的担保合同,被告谢营军不需要承担这笔款的担保责任。杜鉴发的给孙明打款,是原告与杜鉴之间的交易,只是一个孙明的帐户,其他内容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谢营军需要看银行的交易流水账,被告谢营军担保的是杜鉴,不是孙明;对证据5认为借据下面的后两行都是后补的,被告谢营军担保的是2013年4月12日晚上8点左右的,只认可担保后的交易;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时间。被告薛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据不知情;对证据2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薛斐是给杜鉴做的担保,不是孙铭,孙铭和杜鉴之间什么关系被告薛斐不清楚,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谢营军;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被告谢营军;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怀平未提交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薛斐提交以下证据:通话记录单3份,证明杜鉴是2013年4月12日3时43分给被告薛斐打的电话,让被告薛斐去张怀平处写借据担保,被告薛斐大概是将近5点去签的担保协议,被告薛斐只认可担保后的交易。原告张怀平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了协议后,在4月12日4点多打的款。给了杜鉴100000元现金,从信用社转帐700000元,但对该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薛斐是5点之前签的协议。被告谢营军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往杜鉴指定的帐户汇款700000元;被告谢营军、薛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户名是孙明的,不是杜鉴,金额是700000元,没有显示交易时间。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怀平提交的证据2、6以及被告薛斐提交的证据鉴于双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张怀平与被告谢营军、薛斐以及杜鉴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杜鉴为甲方,原告张怀平为乙方。一、甲方由于经营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800000元整,使用期限30天,即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二、借款到期,当日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还清所借乙方款项。如果逾期,甲方须按每超一天赔偿原告张怀平损失费2000元整,至借款还清为止。三、甲方需给乙方写借据,完善担保手续,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据随协议书由乙方保存,待甲方按时还清乙方款项后,乙方须将借据和协议书还给甲方。对2013年4月12日甲方杜鉴向乙方张怀平借款800000元,担保人谢营军、薛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怀平向杜鉴支付了借款800000,借款到期后,杜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怀平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谢营军、薛斐银行存款8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谢营军、薛斐86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对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谢营军、薛斐对杜鉴的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营军、薛斐辩称其签订担保协议是在转款之后并未实际得到该笔借款,该理由不影响担保效力;对于被告谢营军、薛斐辩称转帐的帐户是孙明,不是杜鉴,因杜鉴已出具有借据,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怀平已向杜鉴支付了借款,故被告谢营军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营军、薛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怀平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由被告谢营军、薛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