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易华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易华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829号罪犯易华华,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湖北省洪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株荷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华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7月3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易华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易华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易华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易华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华华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贺冀平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綦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