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正控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大发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正控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大发电器有限公司,周良,陈旭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乐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周南。案外人周政。上述两案外人法定代理人周良,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4********。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应云总。被执行人浙江正控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被执行人乐清市大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章。委托代理人陈福荣。被执行人周良。被执行人陈旭燕。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正控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大发电器有限公司、周良、陈旭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及案外人周南、周政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佳乐路77弄10号701室的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在执行中将该房产移送评估、拍卖,案外人周南、周政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南、周政述称,两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的儿子,本案标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佳乐路77弄10号701室系其两人与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共同共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名下仅有这一处房产,也是两案外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标的房产,但不得拍卖。且标的房产被抵押给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作为借款担保,若法院拍卖该房产所得款项必须优先偿还该笔抵押贷款,再留存两案外人相应份额后才能作为执行款,所剩款项对于法院的执行案件来说是不理想的。另外,执行案件中的另一被执行人乐清市大发电器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正空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法院应先执行该抵押物,才是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最为有利。现两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坐落于上海市佳乐路77弄10号701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两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两案外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案外人系执行人周良、陈旭燕儿子,两案外人作为未成年人系两被执行人的被抚养人。2、沪房地浦字(2006)第834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标的房产系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共同共有。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标的房产作为被执行人周良向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贷款的抵押物。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辨称,两案外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所说的“必需的居住房屋”非唯一居住房屋,本案标的房产的面积已经超过上海市生活困难群体最低住房面积要求;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在乐清老家有房产;标的房产拍卖后会保留两案外人必要的份额及给予被执行人安置费。案外人认为法院应先执行抵押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浙江正控电气有限公司、周良、陈旭燕辨称,被执行人乐清市大发电器有限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工业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正空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抵押担保,法院应先执行该抵押物,而不是先执行该宗金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即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的财产。本案标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和两案外人共有,是两案外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应移送拍卖;且拍卖该房产后需优先偿还该房产所抵押的贷款,并留取两案外人的份额,剩余款项只是执行案件债权的一小部分,于案件执行并不利。请求法院支持两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未提供证据。被执行人乐清市大发电器有限公司辨称,其同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答辩意见,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和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关联性。被执行人浙江正控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大发电器有限公司、周良、陈旭燕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系夫妻关系,两案外人周南、周政系周良、陈旭燕的儿子。被执行人周良因购买本案标的房产于2005年5月11日向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贷款91万元,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2005年5月11日至2030年5月11日,每期应还按揭贷款5592.59元。本案标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权利人为周良、陈旭燕、周南、周政。2013年7月24日,本院以(2013)温乐商初字第651-1号民事裁定书对标的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温乐执民字第263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标的房产,并告知两案外人有优先购买权,限两案外人在2013年11月8日前提起析产诉讼,以明确共有份额。但两案外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随后,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与两案外人周南、周政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佳乐路77弄10号701室的房产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因本案标的房产共有份额没有约定,两案外人也没有在本院指定限期内提起析产诉讼,故可处置本案标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抵债后,本院依法在变价款中扣划被执行人周良、陈旭燕的份额用于支付执行款。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南、周政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叶纪迈代理审判员 倪亚蓓人民陪审员 黄国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