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罗某、黄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甲,赵某,黄某乙,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外号“阿球”,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外号“阿静”、“阿妹”,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秦小荃,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外号“七妹”,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阳卫红,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外号“阿剑”,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辩护人涂政,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外号“阿秋”,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黄某甲、赵某、黄某乙、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秦小荃、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阳卫红、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涂政、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黄某甲、黄某乙、赵某、吴某、“阿星”(另案处理)密谋后,开二辆小汽车从阳朔县来到永福县城后,先由黄某乙和吴某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当天上午l0时许,赵某以问路为由将被害人韦某骗上“阿星”开的黑色小汽车,再由黄某甲假装一名老师,将车上的人带到永福县永福镇滨江路书香花园10号附近的小巷处,黄某乙则开车搭罗某和吴某先行到达上述地点。后罗某假装成老中医的孙子,以韦某的儿子有血光之灾需要化解为由,要韦某把家里的存款及首饰拿来作法消灾。于是,“阿星”开车搭韦某回家拿存折并去到农业银行取款。回到上述地点后,韦某将支取的24600元及身上的1351元现金、三个手镯、二枚戒指和一条项链等首饰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好,并当着罗某的面将装有现金和首饰的黑色袋子交给了黄某甲帮拿去作法消灾。后黄某甲拿着黑色袋子直接回到了由黄某乙开的白色车子上,随后罗某也找机会回到了车上。五名被告人驾车逃至永福县樟峡大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首饰共价值3589元人民币。综上,五名被告人共诈骗了韦某现金和首饰共计2954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甲、赵某、黄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对五名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罗某、黄某甲、赵某、黄某乙、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秦小荃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初犯,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阳卫红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被告人赵某是从犯、初犯,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涂政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是从犯、初犯,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黄某甲、赵某、黄某乙、吴某、“阿星”(另案处理)密谋好到外地骗钱,于2013年8月29日开二辆小汽车窜至永福县城,先由黄某乙和吴某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当日10时许,在永福县城广场附近,被告人赵某物色到被害人韦某后,假装问路去永福县镇小学将被害人韦某骗上“阿星”开的车,到镇小后,又以找老中医为由与事先在此等候假扮老师的黄某甲将被害人韦某继续骗到永福县永福镇滨江路书香花园10号附近的小巷处,黄某乙则开车搭罗某和吴某先行到达该处附近。此时,罗某假装成老中医的孙子出现,并编造出韦某的儿子有血光之灾,需要用钱财化解,韦某信以为真。于是,“阿星”开车搭韦某回家拿存折到农业银行取款。回到上述地点后,韦某将支取的24600元及身上的1351元现金、三个手镯、二枚戒指和一条项链等首饰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装好,并当着罗某的面将装有现金和首饰的黑色袋子交给了黄某甲帮拿去作法消灾。黄某甲拿着黑色袋子偷偷回到了黄某乙开的白色车子上。随后罗某假称被害人阴气重,叫其将折叠好的一元钱丢到河里化解,并不要回头。罗某借故趁机回到车上驾车逃跑,五名被告人驾车逃至永福县樟峡大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诈骗的首饰价值3589元人民币。综上,五名被告人诈骗韦某现金和首饰共计29540元人民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黄某甲、赵某、黄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黄某甲、赵某、黄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迷信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秦小荃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黄某乙、吴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结伙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