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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住肥东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仇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3时许,在桥头集镇化工园山西安装项目部员工宿舍内,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用玻璃茶杯对王某乙的头部实施殴打,致王某乙的头面部受伤。2013年10月10日,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45000元,并已履行。现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薛某、孟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韩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其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