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王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理人:叶华英,住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理人:王文彪,,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钮成浩,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季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勇,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8时55分,张杰驾驶皖KF71**大型客车与横穿马路的王某某相刮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有看护王某某职责的王春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0485.23元。王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王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后6个月后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自假肢安装6个月届满后次日起至18周岁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王某某左大腿中下段永远缺失,其假肢安装费用建议依据有资质的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计算,鉴定费2000元。王某某根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意见,于2013年5月27日安装假肢,支付36800元。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假肢安装及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儿童骨骼式钛合金四连杆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一具(16周岁前),需9800元;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碳纤储能脚大腿假肢一具(16周岁后),需22800元;2、16周岁前,儿童假肢每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16周岁后,成人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致残之日至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王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出生,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在西安市长安区居住,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皖KF71**的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已支付王某某赔偿款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王某某负有看护职责的王春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正确,予以采纳。张杰具有过错,应由车辆所有人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赔偿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该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在西安市出生,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已在该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48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2137.28元、残疾赔偿金25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假肢安装费610400元、假肢维修费72960元、安装假肢及功能训练费60321.58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4657.09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承担。其余972657.09元,由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78125.67元。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共计应赔偿898125.67元,因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20000元,扣除该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还应赔偿王某某780125.67元并返还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垫付款1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合理损失780125.67元,返还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垫付款118000元,合计898125.67元;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负担9000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彪负担500元。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上诉称:王某某系阜阳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市长安区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责任比例应为70%,且不应承担鉴定费。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数额是否正确,判令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出生证明、王某某父母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工作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上诉称本案不应按西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数额适当,判令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阜阳汽运集团快客分公司负担9000元,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文彪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财产保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阳审 判 员 李刚代理审判员 代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