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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魏红雨与王大伟、刘万楼、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魏红雨,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卢医镇。委托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伟,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刘万楼,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法定代表人刘昱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原告魏红雨诉被告王大伟、刘万楼、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秋泉,被告王大伟、被告刘万楼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秋泉,被告王大伟、被告刘万楼及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系重型自卸车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3年4月15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2013年9月7日,该投保车辆在原告的汽车修理部维修,第一被告启动车打方向盘时,将原告夹伤,导致锁骨粉碎性骨折。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手术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现因三被告不予赔偿,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02.12元;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伟辩称:2013年9月7日,我在原告的修理部修车。我认为车已经修完了,就开始打火并扭转了方向盘,连接车轮和方向盘的拉杆将当时还在我车下面修车的原告的右锁骨夹伤了。事发后,我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报保险,再报交警,交警来了,说不属于交通事故,就又向派出所报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万楼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被告王大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提供保单原件,确定是否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关系;2.如果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在维修时不管造成人身损失还是财产损失都不在理赔的范围内,除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特殊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王大伟到某某修理铺修车,在启动车打方向盘时,将正在车下的修理工也即原告夹伤。事发后,原告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为:1.全休3个月,2.禁止患肢持重及过度活动,3.每隔两日换药,术后两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4.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每月复查,5.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6.病情变化随诊。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讼来院。另查:1.被告王大伟与被告刘万楼雇佣关系;2.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长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万楼是该车的实际车主;3.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零时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为长春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刘万楼,被保险人联系人为付某;4.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开具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记载的保费付款人为被告刘万楼。本院认为:一、关于具体赔偿责任:1.被告王大伟系被告刘万楼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万楼认可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大伟正从事雇佣活动,故其应对被告王大伟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楼即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以本起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为由,口头通知拒赔。本案不属于原告作为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法定情况,而应由被告刘万楼对原告进行实际赔偿后,再就保险理赔事宜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另案告诉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给付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32,091.46元有正规的医疗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9天,故应保护其护理费1,086.66元(120.74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3.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故应保护其误工费8,964.90元(2,626.08元×3个月+120.74元/天×9天)。4.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凭据,但考虑到其实际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故对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69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红雨医疗费32,091.46元、护理费1,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8,964.9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693.02元;二、驳回原告魏红雨对被告王大伟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原告魏红雨承担70.00元,由被告刘万楼承担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