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系宋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刘耀武,系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汉族,系郑某某爱人。委托代理人高守伟,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刘耀武,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高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宋某某系平煤五矿职工,1996年10月12日,宋某某与平煤五矿签订《购房协议》,以成本价购买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新五街振兴小区35号楼1单元7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76.56平方米)。为购买该套房屋,宋某某向平煤五矿缴纳购房款31000元,该房于1997年12月31日交付宋某某使用。宋某某与郑某某系多年同事,又是邻居,平时关系较好,当时郑某某的儿子着急结婚没有住房,郑某某就同宋某某商量将上述房屋借给其暂住,宋某某考虑到两家关系就同意将房屋借给其暂住。早在1999年初时,宋某某就要求郑某某腾出房屋,但郑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此后多年,宋某某就一直不间断地找郑某某要房,特别是最近四年,宋某某的儿子着急结婚用房,宋某某几乎是天天找郑某某要房,但郑某某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宋某某认为,该套房产是单位拆迁宋某某家的自建房补偿给其的福利房和政策性住房,郑某某拒绝返还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某立即返还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新五街振兴小区35号楼1单元7号三室一厅住房的使用权。郑某某辩称,宋某某的起诉不属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宋某某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房号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某,且购房款也是郑某某以宋某某的名义缴纳的。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郑某某装修并居住至今,房屋的有线电视、煤气接口等常用设施都是以郑某某的名义办理的。综上,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转让房号的行为合法有效,宋某某见房价高了,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诉讼,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2日,宋某某与平煤五矿签订《购房协议》,以成本价购买了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新五街振兴小区35号楼1单元7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76.56平方米,80%产权)。因宋某某无力购买,便与郑某某协商由其出资购买,郑某某共向宋某某支付35000元,房款31000元,房号转让款4000元。1996年10月12日,宋某某向平煤五矿缴纳购房款24000元,1997年12月30日,宋某某又缴纳购房款7327.53元,1997年12月31日又缴纳房屋办证费200元。1997年12月,房屋建成交付,宋某某又把房屋交付给郑某某,由郑某某进行装修并居住。现宋某某以其未把房屋卖给郑某某为由,要求郑某某返还房屋,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购房协议、购房通知书、交款条、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某与郑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转让协议,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郑某某已将购房款支付给宋某某,宋某某也已经将房屋交付十余年,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宋某某诉称其将房屋借给郑某某居住,即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宋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宋某某要求郑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世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