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云华与宫相情、王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华,宫相情,王忠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002号原告李云华,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宫相情,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忠克,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云华为与被告宫相情、王忠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宫相情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于2013年9月9日刊登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上。公告期满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宫相情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云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5%。该借款由被告王忠克提供担保。经索款,被告宫相情第一次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第二次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最后于2011年5月12日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无望,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宫相情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忠克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宫相情向原告李云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被告王忠克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宫相情按照月利率5%已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宫相情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宫相情向原告李云华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宫相情约定月利率5%过高,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宫相情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忠克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照6个月计算;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之日应为宽限期届满之日,被告王忠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忠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相情进行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相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宫相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华公告费300元。三、被告王忠克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相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