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文金与李桂英、刘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金,李桂英,刘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刘文金,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桂英,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女,汉族,1972年6月1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鹏,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金诉被告李桂英、刘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被告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刘杰称能找人为自己儿子刘某找工作,需要费用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刘杰,被告刘杰找到了被告李桂英并将5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李桂英,被告李桂英出具了一份“今收到刘某办工作款伍万元整,如未办成原款退回”的收条。后二被告没有能给原告儿子办成工作。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给孩子刘某办成工作,理应将钱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称,其不向被告刘杰主张返还费用,是被告李桂英出具的收条,要求被告李桂英返还50000元钱。被告李桂英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收条内容是收到刘某办工作款5万元,诉讼主体应该是某;2、被告李桂英已经将2012年2月11日收到的5万元钱于2月15日返还给被告刘杰,不应承担任何返还义务;3、被告李桂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杰辩称,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6万元,没有返还义务,被告刘杰将原告介绍给被告李桂英,5万元是李桂英收取,被告李桂英应返还原告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刘文金委托其侄女刘杰即被告为原告的儿子刘某找工作,并交给被告刘杰60000元现金。被告刘杰又委托被告李桂英为原告儿子刘某找工作,并交给被告李桂英50000元现金。被告李桂英给被告刘杰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办工作款伍万元整,如未办成原款退回”,被告刘杰将此收条交给原告。被告刘杰、李桂英没有为原告儿子刘某找到工作。庭审中,被告李桂英称,被告刘杰来其儿子于某家中,将50000元现金取走。被告李桂英的儿子于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刘杰2012年1月15日到其家中将钱取走,被告刘杰收到钱后说让刘杰的母亲把收条拿回来,其在调试音乐话筒设备时,对取钱的过程进行了录音。被告刘杰的表姐韩某出庭作证称,其去了李桂英家中,李桂英的儿子给其播放了李桂英、刘杰之间的录音,刘杰的声音很特别,刘杰收到钱后说钱不用数了,收条没有带,以后让我妈送来。本院认为,(1)原告委托被告刘杰为原告的儿子刘某找工作,并向被告刘杰给付了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告刘杰又将委托事务交给被告李桂英办理,并向被告李桂英交付了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告李桂英出具了收款收条,故原告与被告李桂英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桂英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应当按委托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已给付的50000元费用。故原告向被告李桂英主张返还50000元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李桂英主张返还另外的10000元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桂英辩解称其已将50000元的费用返还给被告刘杰,但其提交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李桂英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金返还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英负担1040元,原告刘文金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