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五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司焕明、高步天、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司焕明,高步天,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五初字第65号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东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文军,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焕明,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郝永丽,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步天,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田勇,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娜,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步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勇,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娜,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司焕明、高步天、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军,被告司焕明的委托代理人郝永丽,被告高步天、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司焕明、高步天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每月2%计算。其中800万元于2012年1月14日到期,其余600万元于2012年2月25日到期。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依照欠款额度,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照每万元每日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赔偿金。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司焕明、高步天支付借款310万元及490万元,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借款600万元。在借期内,被告司焕明、高步天偿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并于2012年6月18日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因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均由被告司焕明经手,后经原告与被告司焕明核对,2012年6月18日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司焕明、高步天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万元;2、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从2012年6月19日起,二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为由,请求增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3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又请求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司焕明辩称:借款是高步天经办的,以高步天确认数额为主,利息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付。被告高步天辩称:认可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对合同约定内容,按法律规定履行。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司焕明、高步天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司焕明、高步天向原告借款490万元、360万元、35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中约定的本金、滞纳金、违约金、保管费、财务顾问费、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分别转入被告高步天账户借款490万元、310万元,于2011年8月26日转入600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共计398万元,并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司焕明、高步天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800万元,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账户转款600万元,故自上述款项实际交付被告时合同生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110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司焕明、高步天追偿。此外,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上限,故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焕明、高步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二、被告司焕明、高步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的利息(借款发生时的1400万元利息,其中,800万元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6月17日止;600万元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6月17日止;偿还300万元之后尚欠的1100万元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已支付的利息398万元从利息总额中扣减,超出部分折抵本金);三、被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司焕明、高步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00元,由被告司焕明、高步天、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学武代理审判员 杨 娜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