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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广兵与被告侯居杰、侯正果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兵,侯居杰,侯正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韩广兵,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居杰,男,成年人,汉族。被告侯正果,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广兵与被告侯居杰、侯正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居杰、侯正果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兵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侯居杰、侯正果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居杰、侯正果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居杰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侯正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侯居杰、侯正果共同向原告韩广兵借款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也于借款当日在成武县通乐路中段路西原告的门市里将1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侯居杰、侯正果。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居杰、侯正果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居杰、侯正果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侯居杰、侯正果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居杰、侯正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广兵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侯居杰、侯正果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3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