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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凡生与文志成、全齐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凡生,文志成,全齐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吴凡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杨枝锟,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光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文志成,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雷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理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齐坤(曾用名:老黑),户籍住址贵州省雷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萧阳,该司职员。原告吴凡生与被告文志成、全齐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枝锟、潘光宗,被告文志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理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补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被告全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文志成、保险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26日15时左右,被告文志成驾驶粤S×××××号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在广州市大观路科技园对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上的乘客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002012002418),认定被告文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当天至2013年2月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新塘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月等。四、医疗费:原告住院及出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3617.23元,其中3000元已由被告文志成支付,剩余617.23元是原告自行支付。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文志成则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安排伙食,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共住院10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被告文志成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支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六、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文志成则主张其已派员护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学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腓骨骨折,其住院期间确需产生护理费,被告文志成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文志成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文志成、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过高,对此都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文志成、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产生该项费用,不同意支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本次受伤未达严重后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营养费数额,被告文志成、保险公司又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并提供汕头市潮阳第五建筑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该证据显示原告从2010年6月25日起在该司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5000元另加提成,同时写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司员工宿舍,发生本次事故后已请病假4个月,扣发工资20000元。被告文志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误工时间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误工费标准被告文志成认为应按务农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广州从事建筑工作,但证据显示的工资标准过高,也无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25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应结合原告病情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850.68元(43255÷365×100)。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提供的上述《证明》显示其在公司宿舍居住,且其从事的建筑项目均在广州市范围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453.42元,并提供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腓骨骨折,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文志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告是否丧失功能进行过测量和计算,在没有提供伤者活动度的情况下出具该份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向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出《询问函》,要求该鉴定所对如何作出鉴定结论给予说明,该所向本院回函称原告受伤后4个多月到该所鉴定,右膝关节屈曲部分受限,即屈曲活动一半受限,膝关节权重指数为0.28,膝关节活动丧失一半,即0.14,亦即14%,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即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将上述回函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回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起至本次受伤前一直在广州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也一直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被告文志成、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至于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问题,鉴定机构在回函中已说明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并采纳《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20×10%)。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吴某和儿子吴某某的生活费共11198.18元,并提供户口本和《亲属证明》予以证实;证据显示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时72岁,与原告母亲(已去世)共生育两名子女(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儿子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17周岁零3个月。被告文志成认为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影响扶养能力,不同意支付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法院认定及理由:上文已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父亲吴某的生活费为8958.54元(22396.35×8×10%÷2),原告儿子吴某某的生活费为839.86元(22396.35×9个月×10%÷2),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98.4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文志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较轻,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确给其及家人的身心带来一定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伤残鉴定费:84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S×××××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全齐坤是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十六、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因伤势较轻不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文志成驾驶粤S×××××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文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齐坤作为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文志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获得支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全齐坤、文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因伤势较轻不要求被告赔偿,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保险金。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1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其他款项共计89742.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且未超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90359.73元。被告全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吴凡生90359.73元。二、驳回原告吴凡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吴凡生负担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060元(该款已由原告吴凡生预付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迳付给原告吴凡生850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廖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