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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五阳煤矿职工,群众。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8日因盗窃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8日被长治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2013年3月31日因盗窃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到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村回收古董,因看见谭某家无人,便将谭卧室内的现金96元、两条手链以及两个银铃盗走,离开时被谭发现并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绿色玻璃球手链价值为2元,乳白色圆球手链价值为3元,两个银铃价值为3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闫亚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