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证据有变化,于2013年12月25日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宣告判决前,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瑞菊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柳炳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