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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庞秀英与毛军华、林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英,毛军华,林连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庞秀英。委托代理人:庞仁友。被告:毛军华。被告:林连娥。原告庞秀英与被告毛军华、林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庞秀英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毛军华、林连娥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46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毛军华、林连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秀英、被告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秀英起诉称:被告毛军华、林连娥夫妇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300000元,共计18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三张,以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0元,本金1800000及剩余利息共计233782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毛军华立即归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537820万元,共计2337820元。二、被告林连娥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军华答辩称:出具本案借条属实,但系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之前借款本金包括2008年为140000元或80000元,2009年为650000元,2010年为420000元,按月利率1.8%的标准每半年计算一次,并计算复利。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再载明支付利息,表示从此利息就不再支付了。后来归还的200000元是归还本金。被告林连娥未作答辩。原告庞秀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毛军华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由被告林连娥担保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毛军华、林连娥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毛军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毛军华认为结算前确实约定月利率1.8%,但结算后出具本案借条且没有载明支付利息本就表示不再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虽计算复利,但依据双方对借款及结息时间的陈述,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并没有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该份录音资料中,原告庞秀英与被告林连娥虽提及月利率1.8%,但并未明确是之前借款还是本案借条出具后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军华与原告庞秀英对以往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款单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9日、9月29日、10月9日。被告林连娥在三张借款单上均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庞秀英与被告毛军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毛军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军华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连娥自愿为被告毛军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军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庞秀英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林连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03元,由原告庞秀英负担9627元,被告毛军华负担20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