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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佰娟诉张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佰娟,张锦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胡佰娟,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铭,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丽,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胡佰娟与被告张锦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佰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佰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鲁FRJ9**号福克斯CAF7180B38轿车卖与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款86000元,付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2013年8月30日,莱州市人民法院(2011)莱州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该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车合同的目的。故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张锦丽与原告胡佰娟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张锦丽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胡佰娟……第二条(三)车辆基本情况:车辆牌号鲁FRJ9**品牌型号福克斯CAF7180B38颜色红初始登记日期2008-10-29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发动车号码:8A4382车辆保险险种: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有效期截止日期2010年10月29日,单号:2370603402009004550。第三条车辆价款、过户手续费本车价款为人民币:8.6万元……第四条定金和价款的支付、过户手续、车辆交付(一)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按车辆价款的24%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千元整)作为定金支付给甲方。……(三)、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本车办理过转籍所需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交付给乙方,乙方支付价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共同交付于中国银行后,由甲方出具收款手续,同时双方办理车辆交接手续。第五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承诺所出卖车辆不存有任何权属上的法律纠纷并无有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并提供车辆的使用、维修、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海关监管、交纳税费期限、使用期限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二)乙方保证按约定支付价款并签字确认收到车辆并相关车辆手续。第六条违约责任(一)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3款,致使车辆不能过户、转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解除。甲方违约的,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相应损失;乙方违约的,则乙方无权���求返回定金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三)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无条件接受退回的车辆并退回乙方全部车款,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相应损失。……甲方:张锦丽(签名摁印)乙方:胡佰娟(签名摁印)签约时间:2009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当日将对价86000元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佰娟买车款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元)收款人:张锦丽2009.10.16日。被告收到价款后,于当日将车交付了原告,但被告未将中国银行解除贷款的书面手续交付给原告,且户籍所在地及原居住地均找不到被告,致使原告所购车辆不能过户,原告使用该车辆至2013年8月30日。因被告与他人另有纠纷,莱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另案当事人的申请,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扣押了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并对所扣车辆委托资质部门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51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车辆现有的评估价格51000元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二份,交费收据四张及本院调取的本院执行人员询问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佐证。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锦丽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价款86000元,被告亦将车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被告未将涉案车辆办理过转籍所需的有关证件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购买了车辆后办理不了转���过户手续,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违约的,甲方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乙方相应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51000元未超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锦丽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佰娟与被告张锦丽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张锦丽返还给原告胡佰娟购车款5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告费56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张锦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足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智审 判 员  姜旭辉人民陪审员  宋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龙飞-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