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好峰与徐希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好峰,徐希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王好峰。委托代理人许风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希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国,总经理。原告王好峰诉被告徐希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峰委托代理人许风坤,被告徐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5时30分许,徐希燕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骈邑路与华特路路口处时,与沿华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好峰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徐希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徐希燕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在交强险外由被告徐希燕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希燕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骈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骈邑路与华特路路口处时,与沿华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好峰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好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好峰无责任,被告徐希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希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好峰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083.80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好峰之休治期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原告王好峰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好峰误工费为4939.20元(70.56元/天x70天),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X20天),施救费92元,停车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X20天),车损53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好峰共计损失18325.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好峰与被告徐希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好峰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好峰无责任,被告徐希燕承担全部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希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希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好峰主张误工费10751.30元(153.59元/天X70天),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939.20元(70.56元/天X70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好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83.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39.20元、护理费1411.20元、车损5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损失1816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希燕赔偿原告王好峰其余损失1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