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方某在本区纸坊街中心港菜场中自营的棉花加工店内,为争抢棉花加工生意与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见状遂击打鲁某嘴部2拳,致其下颌骨牙槽突牙部位3处骨折,相应部位3颗牙齿脱落,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鲁���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方某、余某甲、余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鲁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