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沈照宏、周仕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沈照宏,周仕霞,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张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自义,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照宏。被告周仕霞。系被告沈照宏之妻。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创业园*座***号。法定代表人李兆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承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沈照宏、周仕霞、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自义、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照宏、周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沈照宏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10.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并用自己的车辆进行了抵押。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逾期欠款13243.01元,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沈照宏、周仕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1566.3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及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照宏、周仕霞未作答辩。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沈照宏、周仕霞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借款10.6万元用于购买别克英朗汽车(车号为鲁C×××××),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照宏、周仕霞的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照宏、周仕霞用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仕霞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沈照宏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共同债务人承诺授权书,承诺二人愿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照宏、周仕霞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共拖欠借款本息13243.01元,剩余未到期本金余额28323.33元。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承诺授权书、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逾期未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照宏、周仕霞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沈照宏、周仕霞出具的借款人、共同债务人承诺授权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沈照宏、周仕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沈照宏、周仕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照宏、周仕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沈照宏、周仕霞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沈照宏、周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息41566.3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沈照宏、周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沈照宏、周仕霞、淄博联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巧芳审判员 卞建蓉审判员 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