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开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作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作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传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军,男,汉族,1983年1月6日生。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物业)诉被告刘作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源物业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告刘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源物业诉称,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拥有淮安经济开发区剑桥佳苑小区2幢408室高层住宅一套,房屋面积98.27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但被告从2010年11月开始欠交物业费,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交物业费6212.87元(含公摊水电费125元)。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合计1226.41元。被告刘作军辩称,首先小区物管服务不到位,其次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当众责怪我家人,我们要求其当众赔礼道歉,其拒绝道歉,也拒绝缴纳物业费。第三我家蚕丝被掉到楼下没有了,我找到物业公司要求调监控录像,物业公司没有同意,因此我们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未缴纳时间及收费标准没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作军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剑桥佳苑小区2幢40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27平方米。2010年9月30日,原告众源物业与剑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多层住宅按0.2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管费;合同并约定了有关物业基本情况、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2012年8月5日,剑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经协商一致,并报淮安经济开发区物价局备案,从2011年11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上调至0.38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作军因故从2010年1月开始一直欠交物业费。原告经催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合计122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剑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2011、2012、2013年度物业服务中较好地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刘作军抗辩第一、原告服务不到位;第二原告工作人员当众责怪其家人未为楼上住户开楼道门房,要求赔礼道歉;第三被告家一床被子丢失,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答辩对服务不到位不予认可;对原告工作人员工作中如果工作中语言不当,当庭表示道歉;对被告家物品丢失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与剑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根据剑桥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原告从事物业服务期间工作状况,应认定原告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31日,欠交物业费1226.41元,被告对金额未表异议,经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本应予以交纳。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履行义务不到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错误责备其家人,鉴于该争议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范围之内,且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假设事实存在,已当庭表道歉,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主张家里物品遗失,以此抗辩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费122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作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