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长民初字第580号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孙某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林某,男,197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岗岭路。委托代理人彭某全,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琳,女,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东路。现住梧州市长洲区银湖南路。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柏刚和人民陪审员李树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贤华担任记录。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2012年9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10000元,以长洲区银湖南路X号第X幢XX房抵押,约定随要随还。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孙某琳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居住地。被告孙某琳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经营矿石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孙某琳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孙某琳于2012年8月1日借林某10000整(壹万元整),用户口簿和金戒指抵押至还清欠款后归还。”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孙某琳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孙某琳于2012年9月19日借林某伍万(50000),以徐某作为担保,担保人自愿以广西省梧州市文澜路X号X楼X号房作为抵押。”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孙某琳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孙某琳于2012年9月19日借林某人民币拾壹万圆(110000),以徐某作为担保,担保人自愿以广西省梧州市文澜路X号X号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孙某琳以银湖南路X号第X幢X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孙某琳及担保人徐某在2013年6月19日前还清欠款。”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孙某琳未还款,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徐某的法律责任,向本院起诉孙某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琳向原告林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某琳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本院确定起诉之日即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本院确定起诉之日至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之日即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期限。被告孙某琳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徐某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琳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17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孙某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勇审 判 员 莫柏刚人民陪审员 李树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贤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