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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年11月6日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在广德县誓节镇某某山庄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某用菜刀将余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余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收条及领条、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及领条、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谈某某、陈某乙证言、被告人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