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蓥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邱力沛与陈志远、张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邱力沛,男,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陈志远,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张均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力沛与被告陈志远、张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力沛、被告陈志远、张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志远、张均明签订了《供煤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市富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煤由二被告提供。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第一车煤合符合协议上的质量要求,第二车煤以次充好,第三车煤遭重庆市富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拒收,且至今第三车还在潼南县摆放、无法利用。按照协议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方提供二车煤作为质量保证金,可是在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拒绝提供。原告为此垫付了第三车煤的价款(价值13000元左右),因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陈志远、张均明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及按购煤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陈志远、张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差旅费。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日,原告邱力沛与二被告陈志远、张均明签订的供煤合同(原件)一份;2、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志远出具的事情经过(原件)一份;3、证明人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被告陈志远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供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原告先行违约,被告有权在没有收到预付款时拒绝供煤;2、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供应了三车煤,向原告供应前两车煤时,原告每车扣了3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接受第三车煤后称有质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也参与了第三车煤的后续处理,应视为第三车煤炭质量合格;3、由于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质量保证金6000元及支付1687元欠款。被告陈志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30日,原告邱力沛向被告陈志远出具“如邱力沛胜诉,邱力沛放弃向陈志远索赔”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2011年8月17日,原告邱力沛向被告陈志远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款金额为1687元。被告张均明辩称:1、与被告陈志远的辩称意见一致;2、被告张均明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不了解供煤的具体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均明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邱力沛(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志远、张均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供煤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甲方向重庆市富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煤由乙方提供,每次供煤由甲方通知乙方;煤价运至纸厂每吨665元,如因市场变化,煤价随行就市;质量保证在4500大卡以上,水份不得超过6%;付款办法为乙方供煤两车作为供煤质量保证,之后货到全额付款(此款由甲方委托乙方每吨按665元代收),如收取煤款高于665元每吨,高出部分由甲方收取;乙方应向甲方每月结清甲方应收取的资金;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乙方两车煤作质量保证金,本合同结束后由乙方向纸厂收取;本合同暂定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志远、张均明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8日向原告邱力沛供应了两车煤,该两车煤由原告邱力沛押运,因载重量不同,每车煤的价款在10000元以上不等。2011年8月17日,被告陈志远押运第三车煤至重庆市富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时,重庆市富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拒收;嗣后,被告陈志远与原告邱力沛共同将该第三车倾倒在潼南县一农户家的院坝内,该车煤炭现仍露天放置于该农户处,已经变质、不能使用。原告邱力沛因向被告陈志远、张均明追讨垫付的煤款未果,便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经本院对违约金进行释明,二被告陈志远、张均明仅以“合同不成立,违约金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并不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查明:1、原告邱力沛已记不清第三车煤的具体金额,只记得在13000元左右,便以该金额作为诉请损失的金额,而被告陈志远则认为只收取了12000元煤款,扣除了3000元质量保证金。经本院释明要求其明确具体请求后,原告邱力沛仍坚持第三车煤的价款为13000元。2、2011年8月17日,原告邱力沛向被告陈志远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二娃人民币1687元用于质量保证金,待合作结束后付给”,原告邱力沛对该欠条予以认可,但仅承认1687元是卸第三车煤时少打的煤款。本院认为,原告邱力沛与被告陈志远、张均明买卖煤炭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长期煤炭买卖合同,原告邱力沛系买受人,被告陈志远、张均明共同作为出卖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供煤合同》及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陈志远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的履行、第三车煤的交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问题。关于合同的履行,从《供煤合同》及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8日两车煤的交易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在第三方重庆市富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且运费包含在煤价中,运输由被告陈志远、张均明负责;对于前两车煤的价款,双方实行“运一车煤,付一次款”的操作方式,实际上是以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故双方签订的《供煤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被告陈志远、张均明辩称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车煤炭的交付,依照《供煤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志远、张均明按原告邱力沛的指示将符合质量约定的煤炭运至第三方重庆市富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即视为完成交付。本案中,被告陈志远将第三车煤炭运至重庆市富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遭该公司拒收,嗣后被告陈志远将拒收事实告知原告邱力沛,并与其共同将煤炭进行处理,同时双方还对第三车煤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邱力沛向被告陈志远出具了欠款1687元的欠条,由原告邱力沛处理煤炭及向被告陈志远支付价款,从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陈志远在第三车煤被重庆市富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拒收的情况下,向原告邱力沛完成了交付。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远、张均明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理由在于:1、本案原告邱力沛以被告陈志远、张均明提供的第三车煤炭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第三车煤炭的损失13000元,对该部分事实原告邱力沛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邱力沛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陈志远、张均明履行义务不符合质量约定,甚至无有力证据证明第三车煤炭的具体价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邱力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陈志远已完成了第三车煤炭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煤炭经交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邱力沛承担。3、本案争议的第三车煤炭经原告邱力沛露天放置后导致变质,其处理行为明显失当,即便煤炭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邱力沛也应当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基础上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非将煤炭露天弃置长达两年之久,故原告邱力沛自身存在过错,其不当的处理行为与损失有着直接因果关系。4、原告邱力沛以被告陈志远、张均明未按约定提供二车煤作为质量保证为由,要求其支付50000元违约金,从买卖合同的履行及双方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只进行了三车(次)煤炭交易,且原告邱力沛均是“运一车煤,付一次款”(仅在2011年8月17日结算第三车煤款时,原告邱力沛将所欠的1687元煤款作为了质量保证金并向被告陈志远出具了欠条)。“一车一结”的事实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变更付款方式及提供二车煤作为质量保证的合意,二被告陈志远、张均明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事实。5、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提供二车煤作为质量保证是为了长期合作,为此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结束后(作为质量保证的两车煤款)由乙方向纸厂收取”,现一年的合同期已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若围绕该条款主张50000元违约金无疑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因此,二被告陈志远、张均明无明显的违反《供煤合同》约定的事实行为,原告邱力沛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13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承担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志远辩称的“应当退还被告质量保证金6000元及支付1687元欠款”,由于没有依法提起反诉,且质量保证金6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力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85元,由原告邱力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思禹代理审判员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珈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