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三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淑春与邢真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春,邢真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三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淑春,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退休工人,现住营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真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无职业,现住营口市。上诉人马淑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3)营西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淑春,被上诉人邢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邢真祥卖给乙方马淑春夏功50型铲车一台,价格8万元,乙方先交付款甲方3万元,余款2013年春节还清。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给付购车款3万元,原告将诉争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对诉争车辆进行了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在2013年春节将购车余款交付原告。诉讼中,被告称诉争车辆存在大架开焊的情况,并据此反诉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买卖合同签订时诉争车辆存在大架开焊的情形,据此请求撤销买卖合同,被告应就所主张的事实举证。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另,由于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时间,因此被告在受领诉争车辆后,应当及时对车辆的使用情况、是否存在瑕疵等进行检验,但被告在对车辆已使用后的近半年时间内并未通知原告关于车辆是否存在瑕疵,而是在诉讼中提出车辆存在重大瑕疵而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异议超出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期间”,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马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购车款5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马淑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马淑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上诉人购车款3万元,并支付上诉人修车的费用。被上诉人邢真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提出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上诉人购车款3万元,并支付上诉人修车的费用一节,因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检验时间,上诉人在受领诉争车辆后,应当及时对车辆的使用情况、是否存在瑕疵等进行检验,但上诉人在对车辆已使用后的近半年内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关于车辆是否存在瑕疵,而是在诉讼中提出车辆存在重大瑕疵而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异议超出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期间”,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修车费用问题,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名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