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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义与汪国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义,汪国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林义,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效,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光,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义诉被告汪国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效、被告汪国光的委托代理人余守坤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义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义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与温州烽火棉油打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该公司应收账款13万多元,被告签署了共欠壹拾叁万整的书面凭证,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烽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烽火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已经多次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口头通知被告,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委托律师书面发函给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3万元,但被告未予理会,以致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总共收了货款4万元,其中2万元已经支付给吴绿叶,剩余2万元应支付给原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汪国光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烽火公司的账款,被告仅是该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经手销售的货物有13万多元货款没有收回,该款应由烽火公司向客户收取,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的债权转让不合法。首先,并没有债权;第二,如果该转让的13万元是被告应当协助烽火公司追回的,在其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已经协助烽火公司收回了2万元,再转让13万元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以后,被告有打电话给原告的律师,表示反对,且发短信给原告的律师,表示被告是员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收了货款4万元属实,其中14063元是在写单据之前由被告收取的,在单据里面已经将14000元予以扣除了。之后,被告收了26800元,其中2万元已经支付给烽火公司,被告处剩余6800元,被告认为该6800元是被告的抽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国光原系烽火公司的员工。2012年3月11日,被告与烽火公司对被告经手的应收账款进行计算,确定由被告负责收回的应收账款合计242803元,其中110000元作为提成给被告,132803元支付给烽火公司。双方确认应支付给烽火公司的货款计13万元,并由被告在应收账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陆续收回部分货款合计26800元,其中20000元已支付给烽火公司。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烽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烽火公司将其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前述13万元货款。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发函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案外人汪某于同年5月7日代被告签收了律师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与烽火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清算之后,陆续收回货款26800元,该款项应属烽火公司所有。烽火公司收取其中的20000元在债权转让之前,但仍将该款项作为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烽火公司主张权利。剩余6800元,被告认为系其个人的提成,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提成与支付给公司的货款如何划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现原告经债权转让取得收取该130000元应收账款的权利,被告应在债权转让之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应属于烽火公司的货款,故被告应将该68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负有协助原告收回剩余应收账款的义务。原告现向被告主张20000元,但其中一笔14000元的货款系在结算之前已由被告收取,并不包括在该130000元之中,故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系债务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辩称债权转让不合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烽火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如果未通知有关的债务人,则有关债务人直接向烽火公司支付货款,亦无不当,原告可依法向烽火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义货款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义负担99元,被告汪国光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