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红、宋勇忠、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569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XX。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王军,男。被告易红(王军之妻。被告宋勇忠,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与被告王军、易红、宋勇忠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易红、宋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31日王军因还贷需要向我行潘黄支行(以下简称潘黄支行)借款60000元后,仅偿还本金2000元,余款5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易红系王军之妻,王军向潘黄支行借款时,易红向潘黄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要求王军、易红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及本案的诉讼费。宋勇忠为王军向潘黄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故要求宋勇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黄海农商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8月31日潘黄支行与王军、宋勇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8月31日王军、易红向潘黄支行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王军、易红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1年9月1日王军向潘黄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易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宋勇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黄海农商行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军、易红、宋勇忠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黄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潘黄支行系黄海农商行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1年8月31日,潘黄支行与被告王军、宋勇忠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军因还贷需要资金向潘黄支行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3.97289%;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1月5日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宋勇忠为王军向黄海农商行潘黄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王军、易红潘黄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兹有借款人王军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31日向贵行申请贷款陆万元,本人易红作为借款人王军的配偶,承诺在贷款到期前督促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9月1日,潘黄支行依约向王军发放贷款60000元。王军借款后向潘黄支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率为11.64407‰,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王军于2012年5月31日偿还潘黄支行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王军、易红至今未还,保证人宋勇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黄海农商行向王军、宋勇忠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潘黄支行与王军、宋勇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军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易红系王军之妻,王军向潘黄支行借款时,王军、易红夫妇共同向潘黄支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潘黄支行系黄海农商行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潘黄支行的债权由黄海农商行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海农商行要求王军、易红偿还借款58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约定利息、罚息和本案诉讼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宋勇忠自愿为王军向潘黄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黄海农商行要求宋勇忠对王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偿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为11.64407‰计算,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为17.46610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勇忠对被告王军、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军、易红、宋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率、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