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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侯惠菊与郭丽君、侯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惠菊,郭丽君,侯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惠菊,女,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何维民,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君,女,现住五原县。原审被告侯建国,男,户籍所在地五原县隆兴昌镇。上诉人侯惠菊为与被上诉人郭丽君、原审被告侯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02日21时许,被告侯建国无证、醉酒后驾驶蒙LC0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至本县隆兴昌镇兴原路温馨三期住宅楼前,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郭丽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丽君及被告侯建国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郭丽君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五原县医疗治疗,经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多发性骨折,颞叶钩回疝,外伤性脑积水。”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侯建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8日,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侯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原告郭丽君医疗费132671.95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4467.25元,总计200299.20元。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侯惠菊的诉讼请求。经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郭丽君属七级伤残。另查明,二被告是兄妹关系,蒙LC09**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惠菊,该车一直在其姐侯秋菊院内放置,被告侯建国未经被告侯惠菊同意擅自骑出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五原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惠菊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建国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被告侯惠菊与实际驾驶人被告侯建国共同造成的。因此,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自治区政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50元,原告为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3150元×20年×40%=185200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惠菊赔偿原告郭丽君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侯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侯惠菊、侯建国负担。宣判后,侯惠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因我外出打工停放在我姐姐侯秋菊的院内。2011年9月2日侯建国给我姐看门擅自将摩托车骑走并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于2012年在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侯建国交通肇事罪期间,一审法院刑、民事一并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侯建国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停放在院落内的摩托车骑出肇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侯惠菊无过错。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无视一审法院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判决,让我承担被上诉人郭丽君11万元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违背了《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故我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的义务。作为蒙LC0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侯惠菊应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侯惠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郭丽君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郭丽君请求投保义务人侯惠菊和侵权人侯建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侯惠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瑞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