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4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尹超,男,生于1964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房东旭,男,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林林,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静、尹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房东旭,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6月8日18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韩延敏所有的鲁AE83**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刘某甲驾驶的鲁AG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82120.34元、误工费24450元、护理费10857.2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00元、今后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0元、救援费300元,共计193657.58元并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所有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20%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今后治疗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原告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18时10分,反诉人张某某驾驶鲁AE83**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反诉人刘某甲由西向东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鲁AG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反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停车费、救援费共计128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刘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8日18时1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AG610**号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13.9KM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登记在韩延敏名下的鲁AE8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608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支出诊疗费6元,后因无病床住院转至山东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开放性股骨干骨折、右开放性踝骨折、右开发性胫骨下端骨折、右胫后动脉损伤(断裂),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82052.24元。原告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由其妻尹某、其子刘某乙进行护理,陪护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系济南市新星人环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32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救援费300元。诉讼中,原告刘某甲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甲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人民币;其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评残前一日;其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AE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某甲未提交其所有车辆的投保情况。反诉原告张某某因该事故支出停车服务费12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考勤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鲁AE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刘某甲分别按照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1680.74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职工,并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表,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160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7120元;三、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6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为10866.24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为宜;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七、今后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认定以1000元为宜;九、车辆损失1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救援费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一、鉴定费34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停车服务费128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10866.24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96.24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21504.22元、今后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鉴定费1020元、救援费9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20.22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反诉被告刘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停车服务费896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688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审 判 员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