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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青民初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庄余华与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余华,任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青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庄余华,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海清(受庄余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源(受庄余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丽,女,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庄余华诉被告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余华诉称,2012年7月27日,任丽以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经他多次催讨,任丽仅还款290万元,余款110万元拒不归还。故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任丽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丽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任丽向庄余华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庄余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同日,庄余华通过银行转账将400万元交付给了任丽。审理过程中,庄余华自认任丽已还款29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汇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丽向庄余华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网上汇款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任丽借款后仅还款290万元,余款110万元未及时归还,任丽对余款应承担还款之责。故本院对庄余华要求任丽归还借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庄余华要求任丽承担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任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庄余华借款1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庄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0元(原告庄余华已预交),由任丽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庄余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1030201292000248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