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779号原告徐某甲,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天观、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渊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恋,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已同居并于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上小学五年级。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7月起,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8月31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离家。此后,原告经过冷静思考,还是希望挽回这段婚姻,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责怪原告。原告考虑到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根本没有外遇,是原告胡乱猜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考虑到儿子尚年幼,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恋,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已同居并于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上小学五年级。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儿子也已经上小学,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当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儿子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