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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李×,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皮德荣,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德荣,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我和杨×2006年在火车上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在黑龙江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2号房屋是夫妻共同房产。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最近一年多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杨×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杨×负担。杨×辩称,我和李×的感情非常好,夫妻生活也很正常。从我们认识到现在,家庭的全部开销都由我承担,我还在工作上帮助李×。李×的脾气比较急,我也一直让着她。我认为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与杨×于2006年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主要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李×主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缺乏沟通,感情已经破裂,杨×则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今后愿意多与李×沟通,希望与李×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杨×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矛盾仅因家庭琐事产生,并非原则性问题。现杨×表示愿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继续与李×共同生活,杨×亦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现李×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理由尚欠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