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杰、孙雁红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孙雁红,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孙杰。委托代理人孙雁红(系原告孙杰女儿),。原告孙雁红。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华。委托代理人胡苏陵。原告孙杰、孙雁红诉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雁红并作为孙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和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苏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孙雁红诉称:两原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10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农垦丽景苑3号楼C单元101室房屋1套。该房屋价款为617895元,两原告已依约缴纳。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出卖人主张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但两原告直至2013年6月8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及时办理房产权的相关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价款1%的违约金。现两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6179元。被告嘉和房产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孙雁红系父女关系。2011年10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农垦丽景苑3号楼C单元101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121.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18355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中约定,在签定合同时原告须付清首付款188355元,余款43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办理。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30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方不退房,被告方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两原告按实际房屋面积支付了房屋总价款计人民币617895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将上述争议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并于2013年6月8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1张,缴纳装修押金收条1张,缴纳办理产权登记的票据1张,产权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孙雁红与被告嘉和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在明确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方不退房,被告方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在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长达一年多之久,才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原告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责任即6179元(617895元×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杰、孙雁红违约金计人民币61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凤芝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