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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曾享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享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享生,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1981年在京山县钱场镇卫生院工作,1990年12月任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副院长,2006年9月至今任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7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享生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曾享生在担任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卫生院门诊楼改扩建、职工住宅楼建设、采购设备及卫生院人事聘用等工作中,先后收受他人贿赂41600元。其中:1、2007年9月,王某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承接了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曾享生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关照,2008年6月工程完工后,王某为被告人曾享生装修住房,仅收取被告人装修款13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曾享生的房屋装修价值为39600元。2、2009年,京山严某装饰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接了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门诊楼改扩建和新建医技楼工程。工程开工前的2010年1月的一天,严某送给被告人曾享生2000元现金;2010年3月的一天,严某送给被告人曾享生2000元现金;工程完工后的2010年11月的一天,严某为感谢被告人曾享生在工程决算和工程款结算中给予的支持与帮助,送给被告人曾享生5000元现金,三次共计9000元。3、2010年,京山月平装潢部的老板裴某承接了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宣传栏的制作工程。工程完工后,裴某为结算工程款,在2010年底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曾享生1000元现金。4、2012年,京山县亿腾电脑科技公司经理李某乙为了承接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安装工程及后期人才培训和技术维护项目,在2012年1月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曾享生2000元现金。5、2012年8月,李密经被告人曾享生同意招聘到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工作。2012年底的一天,李密的父亲李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曾享生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曾享生3000元现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享生退清全部赃款及孳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严某、李某甲、李某乙、裴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京山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中共京山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房屋装潢部分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与严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京山县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与京山东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山县曹武镇卫生院与京山县奔腾电脑经营部签订的医院管理软件销售服务合同及九明珠医院管理系统维护协议;会计帐簿、计帐凭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归案经过;被告人曾享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曾享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享生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享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享生能退清全部赃款及孳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享生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享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范和平审 判 员  罗 肖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下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