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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34号原告常某甲,男,2002年10月3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常某乙,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鹏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