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徐芝文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行)初字第3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行)初字第38号原告徐芝文。委托代理人张宝英。委托代理人徐汉毅。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蕙良。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福建。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兆文。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芝文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土管中心”)、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市政建设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英、徐汉毅,被告区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建以及被告区土管中心、静安市政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动迁安置房为浦江镇3号楼501室;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动迁办签订确认书,声称房屋朝向、面积不变,但室号从原来的501室变为503室,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确认书上签了字,后发现房屋朝向由东面变成了西面,故在侄子的陪同下到动迁办取消了确认书,动迁工作人员当面将确认书作废;此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交房,并从2013年5月起停发了原告的过渡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交付动迁安置房上海市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即《拆迁协议》中的浦江镇3号楼501室),并支付2013年1-3月增发的过渡费4,500元、2013年4月增发的过渡费3,000元以及2013年5月起至交房日止的过渡费,每月按6,000元计算。两被告辩称:因实际地址与动迁协议上地址有差异,上海市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就是《拆迁协议》约定的浦江镇3号楼501室,原告在选房时,公示的示意图就明确标明浦江镇3号楼501室是朝西的;一般情况下,根据确认书由开发商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申办产证,再通知原告进户;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2013年4月15日签确认书,因原告不肯确认动迁安置房,故不能后续签约进户,责任不在被告;过渡费已实际支付到2013年5月18日,根据基地政策,被告现同意支付2013年1-3月增发的过渡费4,500元,2013年4-6月增发的过渡费9,000元,并增发2013年6月-8月过渡费9,000元,共计22,500元,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拆迁人(被告)区土管中心,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被告)静安市政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号为2010(0003)-1-1-0020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租的康定路548-550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核定建筑面积9.2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4,173元,动迁安置房为浦江镇3号楼501室,建筑面积73.63平方米,总价467,200元。协议第十七条约定,若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月以上的,增发100%。此外,《拆迁协议》还就奖励费用、家用设备移装费等作了约定。《拆迁协议》第二十条约定,适用征询制的,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拆迁总户数的2/3,本协议生效。2011年1月18日,静安区旧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静安区103旧改地块二轮征询协议生效的批复》,涉诉《拆迁协议》生效。又查,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要求确认动迁安置房地址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并非《拆迁协议》约定的动迁安置房,故在签字后反悔,并要求作废。再查,协议签订后,除过渡费外,拆迁双方已结清全部拆迁补偿金额。原告户过渡费已结算至2013年5月18日,每月3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动迁安置房建设单位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动迁组与居民签订动迁协议时,房屋尚未建成,是以设计图纸来确定室号的,设计时部分幢楼的室号是从西向东顺序排列的,与实际建成后确定的室号不符,实际建成后的室号全部都是从东到西的顺序排列的。浦江镇3号楼501室,对应的是: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协议编号为2010(0003)-1-1-002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静安区103号街坊旧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103基地安置统一结算表、103基地其他费用结算表五份、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关于同意静安区103旧改地块二轮征询协议生效的批复》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于2011年1月18日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拆迁协议》约定的动迁安置房浦江镇3号楼501室是否就是现在的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海中诚宏业房产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拆迁协议》约定的动迁安置房浦江镇3号楼501室因实际建成后的地址发生变化,正是现在的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并非原告认为的协议约定的动迁安置房发生了变化。原告坚持认为,其当时选房时明确要求朝东,而现在的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正是朝东,故动迁安置房应当是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而不是503室。本院认为,《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动迁安置房并未标明朝向,原告认为其约定的动迁安置房朝东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浦江镇3号楼501室就是现在的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过渡费,被告已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原告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因原告的原因未予确认并导致不能及时交房,且被告已支付了至2013年5月18日的过渡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以后的过渡费。本案中,被告自愿增发2013年6月-8月过渡费9,000元,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根据《拆迁协议》及基地政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3月增发的过渡费4,500元,2013年4-6月增发的过渡费9,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被告上海静安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芝文过渡费人民币22,500元;二、原告徐芝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洁洁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