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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丽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红,女,汉族,1974年3月30日生。1999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字(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丽红与伊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被告人陈丽红在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水上公园路口“万平诊所”内,向伊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陈丽红身上查获毒资140元、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从伊某某身上查获陈丽红向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小纸包。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伊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可疑物两小纸包净重分别为0.05克、0.05克,共计0.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丽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红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兰)公(刑)鉴(理)字[2013]F0008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丽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丽红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丽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中兴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庞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耀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