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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袁建中诉金铁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中,金铁雄,上海康培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袁建中,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镇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铁雄,男,195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XX。被告上海康培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姚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男,上海康培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心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中诉被告金铁雄、上海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金铁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康培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培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道彦,被告金铁雄,被告康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心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中诉称,2009年1月3日18时36分,在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进朱梅路约50米处,金铁雄驾驶沪BDX**机动车沿老沪闵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金铁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1月7日行左股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因固定术。2009年1月14日,因左股骨术后及颈4椎板骨折,原告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8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2012年2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854.33元、残疾赔偿金104,488.80元(40,188元/年*20年*0.13系数)、误工费55,092.80元(1,967.60元/月*28个月)、营养费9,000元(40元/天*225天)、护理费15,750元(50元/天*315天)、交通费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天*13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94元(其中拐杖44元、颈托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200元、查档费10元、鉴定费5,100元(其中初次鉴定费1,800元、补充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优先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康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培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金铁雄为公司员工系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驾驶涉案机动车辆,同意代替金铁雄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司员工金铁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149.90元、陪护费3,129元、交通费788元、先行支付袁建中赔偿款14,000元,要求对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为康培公司的预付款在本案中抵扣。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用;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自费医疗费的答辩意见,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未作明确告知,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效力;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被告金铁雄辩称,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149.90元、陪护费3,129元、交通费788元、先行支付袁建中赔偿款14,000元,要求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为康培公司的预付款在本案中抵扣,超出部分要求直接返还给金铁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总额由法院凭票据认定,其中的自费金额50,151.95元及用血互助金1,38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规定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按0.13系数计算不予认可,第二个10级伤残系数为0.01,再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原告颈部受伤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关联度70%计算应为0.107;误工费,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和护理期按重新鉴定确认的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每天计算119.5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物损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系数计算为5,535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因重新鉴定报告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或被告康培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18时36分,在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进朱梅路约50米处,被告康培公司员工金铁雄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驾驶沪BD**机动车沿老沪闵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将驾驶燃气助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伤、致两车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金铁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当日收治入院,2009年1月7日行左股骨远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月15日出院后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颈4椎板骨折。2010年6月28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5日出院。2012年2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2012年2月15日出院后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日。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多次至上述两家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袁建中自行支付医疗费94,854.33元(其中自费金额16,216.85元)、拐杖购买费用44元、颈托购买费用450元。被告康培公司员工金铁雄为袁建中垫付医疗费74,149.90元(含输血费用1,380元,其中自费金额33,935.10元)、陪护费3,129元、交通费788元、先行支付袁建中赔偿款14,000元。当事人均同意对金铁雄为袁建中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2年5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建中左股骨因涉案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被鉴定人袁建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继发骨不连,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8个月。袁建中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5月25日,应袁建中申请,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建中颈部因涉案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结论:被鉴定人袁建中因交通伤所致颈4椎板骨折,遗留颈部活动障碍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考虑其原有颈椎退变基础,2009年1月3日外伤应负70%责任。袁建中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袁建中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袁建中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建中颈部交通伤,后遗颈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为主要因素);3、伤后休息810日,营养210日,护理30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颈椎内固定取出),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当事人对该重新鉴定报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涉案沪BD39**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康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分别为沪BD39**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康培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约定商业险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8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对各种间接损失、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袁建中驾驶的受损助动车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估损为1,500元。再查明,袁建中户籍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107号,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08年1月11日,乐帮华泾华源后勤服务社与袁建中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袁建中同意根据乐帮华泾华源后勤服务社工作需要,在其所属岗位内从事保安工作;袁建中目前为下岗人员;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袁建中为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工会会员。2008年1月24日,袁建中获得了保安员岗位培训证书。2012年5月13日,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徐汇区公司出具《在职收入证明》,内容为:袁建中系在徐汇区保安公司工作的保安队员,于2009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至今未上班,出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性收入为1,967.60元/月。袁建中通过工行银行转账方式领取工资情况如下:2008年1月1,188.10元、2月1,547.60元、3月1,880.70元、4月1,490元、5月1,710.90元、6月1,669元、7月1,694.60元、8月1,628.40元、9月1,628.40元、11月1,967.70元、12月1,578.40元、2009年1月1,578.40元、2月1,630.40元、3月934.80元。又查明,袁建中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为在工商部门查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支出查档费1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拐杖发票、颈托发票、估损单、户口簿、劳动合同、工会会员证、保安员岗位培训证书、在职收入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康培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金铁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医疗费发票、用血通知书、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助动车估损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金铁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又因事发时金铁雄为被告康培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康培公司工作任务驾驶涉案机动车,故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康培公司代金铁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沪BD39**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康培公司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因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报告均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据重新鉴定报告确认,其中二期治疗后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一并计算。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康培公司提交的相关病历与费用收据,合计认定169,004.23元(含自费部分50,151.95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用合理与否的评价标准在于原告伤情程度以及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恰当,并不受肇事机动车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约定或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限制,原告对于医院就伤情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亦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必要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其中的自费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然该条款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康培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就字面含义而言尚无法明确推断出上述主张;且该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补助标准,确认为2,3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限,酌情判定为9,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重新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酌情判定为1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4元,为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依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及相关赔偿标准,依法判定为91,628.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743元及被告康培公司为原告垫付交通费788元合计1,531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按每月1,967.60元主张误工费可予以支持,依在案重新鉴定的休息期限认定为55,092.80元;物损1,700元,因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使原告及其近亲属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结合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500元。鉴定费5,100元,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后果所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本案情况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查档费10元,由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8.60元、误工费11,8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物损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误工费43,221.4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5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元、医疗费130,763.60元),合计321,700元。被告康培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240.63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10元,合计38,350.63元。金铁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4,149.90元、陪护费3,129元、交通费788元、先行支付袁建中赔偿款1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为被告康培公司的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中抵扣,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金铁雄53,71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建中32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二、原告袁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铁雄53,71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60元,减半收取计2,805.30元,由原告袁建中负担189.30元,被告上海康培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16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康培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康培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支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