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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罪犯骆作春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3217号罪犯骆作喜,男,现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江刑初字第0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作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2月8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作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个月零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2011年4月25日,本院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108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骆作喜自上次减刑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针对罪犯骆作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骆作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作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葛锦峰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