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萨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萨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乃庆、代理检察员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相约歌吧门前,因丢钱想让一同唱歌的“何二”作证一事与被害人赵某(男,32岁)发生争执,后二人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打了赵某二个耳光,致赵某右耳鼓膜穿孔。接群众报警后,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和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赵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孟伍、韩晓平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告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徐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