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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执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XXX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84号罪犯XXX,男,1994年7月11日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织金县大平乡新场村操坝组。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以(2012)南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罚金3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从贵州省白云监狱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XXX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评综合记功1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