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卢大孟、倪明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负责人陈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大孟,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倪明坤,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金育莲,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凌小东,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春华,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被告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张黄秀、林仁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黄秀、林仁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卢大孟向原告申请个人授信额度贷款。同月16日,被告卢大孟、被告倪明坤及配偶金育莲、被告凌小东及配偶卢春华、案外人张黄秀及配偶林仁杰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并签署《联保体章程》,在上述两份文件中,上述被告均承诺并约定各被告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共同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上述主体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原告同意被告卢大孟使用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对于最高额保证授信的相关合同事项等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大孟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双方就具体贷款相关事项等进行了系统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卢大孟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卢大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47545.6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卢大孟支付原告律师费68000元;3、被告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对被告卢大孟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大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9817.12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47545.6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卢大孟、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张黄秀、林仁杰向原告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1份;3、原告与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张黄秀、林仁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4、原告与被告卢大孟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5、个人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1份;6、贷款详细信息2份;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等。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该些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被告倪明坤与金育莲系夫妻关系,凌小东与卢春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张黄秀、林仁杰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1份(首部联保体成员为倪明坤、卢大孟、凌小东、张黄秀,尾部联保体成员处倪明坤、金育莲、卢大孟、凌小东、卢春华、张黄秀、林仁杰签字),约定本申请书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均可)、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以下合称“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上述主体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首部联保体成员为倪明坤、卢大孟、凌小东、张黄秀,尾部成员处倪明坤、金育莲、卢大孟、凌小东、卢春华、张黄秀、林仁杰签名),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50万元,各成员可使用的最高额度分别为:倪明坤300万元、卢大孟300万元、凌小东200万元、张黄秀1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同时约定各成员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分别为:倪明坤30万元、卢大孟30万元、凌小东20万元、张黄秀15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卢大孟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卢大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大孟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年利率8.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卢大孟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7545.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扣收了被告卢大孟的保证金及利息300182.88元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大孟发放借款后,被告卢大孟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大孟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大孟承担律师费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的相应约定为依据,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订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也予支持。被告倪明坤和金育莲、凌小东和卢春华均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各自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卢大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大孟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9817.12元及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7545.6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卢大孟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卢大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被告倪明坤、金育莲对被告卢大孟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凌小东和卢春华对被告卢大孟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7.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436.9元,由被告卢大孟负担,被告倪明坤、金育莲、凌小东、卢春华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元34436.9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