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苟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育富,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及辩护人张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一家因房屋周边边界争议产生矛盾,2012年11月7日,周某某的丈夫何某甲在争议边界处砌了围墙,苟某某得知后极为不满。当天晚上,苟某某召集其妹妹苟某乙、苟某丙、妹夫何某乙、赵某某与其丈夫熊某某一起回到春在乡秦家岭村6社其家中解决此事。21时许,苟某某夫妇及同去的妹妹、妹夫来到何某甲所砌堡坎处,苟某某拿了堡砍上的石头往周某某家院子里扔。周某某及其丈夫何某甲听到响声后出门查看,周某某见苟某某往其院坝内扔石头,遂前去阻拦,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周某某滚倒在地,苟某某朝仰面倒地的周某某左腹部踢了两脚,致周某某脾脏挫裂伤。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无好转,后将周某某的脾脏手术摘除。经通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损失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受伤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赵某某、苟某乙、马某某、苟某丙、何某乙等证言、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赔偿款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该案系相邻纠纷引起,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审 判 员 杨山汝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