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邓荣伟与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荣伟,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邓荣伟,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邓颖,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代理人邓汉成,系被告邓颖的朋友。原告邓荣伟诉被告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捷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荣伟、被告邓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荣伟诉称:被告邓颖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24日向我借款30000元,定于同年11月13日前还清。被告并用其本人所有的车库(位于高州市聚宝花园×幢×号)一间作借款抵押。但被告不按约定还清欠款给我,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还钱,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因此,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证明邓颖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邓颖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还款1900元给原告,尚欠款愿意分期偿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其基本情况。牡丹灵通卡账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9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还过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颖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邓荣伟借款30000元,定于同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并用其本人所有的车库(位于高州市聚宝花园×幢×号)一间作借款抵押。被告借款使用后,但不按约定还清欠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人拒不偿还借款。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写的借据为凭,被告亦承认借款属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按银行同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1900元给原告,只提供通过银行汇票给卢庆进的1900元偿还给原告,而原告否认此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偿还1900元给原告,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邓荣伟。二、被告邓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至主债务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邓荣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5元,邮寄费60元,合计335元,由被告邓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