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周飞芬与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芬,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周飞芬。委托代理人:陈惠恩、王寅华。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平。委托代理人:傅彪。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志。原告周飞芬为与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寅华,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9日,原告周飞芬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芬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公司经营的357路公交车,从青少年宫前往公司上班,因车辆紧急刹车,原告摔倒致伤。后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害后��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8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5824元,残疾赔偿金162596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5230.84元。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中原告自负569.90元,其余部分是医保支付的,故被告对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护理费应该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为2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71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按十级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为139728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飞芬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二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属城镇户口及受伤的经��。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周飞芬提供门诊病历二本、检查报告四份、医疗费发票十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日期,原告就诊的情况基本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应扣除患者享有的医疗保险费用,但原告可享受的医保报销与原告在本案中选择的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且医保的相关待遇是以原告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的,故不应以此减轻被告的赔��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在医疗费中扣减医保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为1060.84元。3.原告周飞芬提供病休证明三份、返聘合同一份、薪资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道标十级。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就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适用道标十级标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就原告损害后果适用道标十级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周飞芬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浙B×××××号357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后原告周飞��到多家医院治疗就诊,支出医疗费1060.84元,医院建议病休90天。2013年9月2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飞芬因伤致左侧胸4-9肋骨骨折(6根)伤残等级为人标九级,建议周飞芬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周飞芬与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均同意按照道标十级计算赔偿费用,并同意按照每月29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周飞芬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周飞芬户籍属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周飞芬乘坐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周飞芬是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客运服务,被告应确保将乘客安全运送至指定的地点,故双方之间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原���周飞芬作为客运服务中的消费者,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法条的竞合,而是请求权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周飞芬因伤支出医疗费1060.8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就诊时间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周飞芬伤后需要护理30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支付,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周飞芬因伤致残,被告应根据《消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六倍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情况,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需要休息并导致误工,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可按29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计算的误工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确认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为6769.32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骨折愈合及身体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元��标准支付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飞芬医疗费1060.84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6769.32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39728元,残疾赔偿金139728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9693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8元,减半收取3464元,由原告周飞芬负担587元,由被告宁波市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