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童峰与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峰,石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童峰,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联通公司员工。被告:石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个体户。原告童峰与被告石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峰诉称:2013年3月,童峰从石磊处购进一批比德文电动车进行销售,按购进的车辆数全额付款。当时约定卖不完可以退货,并按退货的数量退款。2013年4月,童峰将未卖完的电动车退还给石磊,经结算,石磊欠童峰款77000元,经多次催要其偿还了19000元,尚欠58000元。2013年10月20日石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一直未付。2013年11月28日童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石磊偿还欠款5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童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童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0月20日欠条,证明石磊欠款的事实。石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认证,对童峰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石磊在凤台县从事比德文电动车的销售生意。2013年3月童峰从石磊处购进一批比德文电动车进行销售,并全额付款。当时双方约定如果购进的电动车卖不完可以退货,并按退货的数量退款。2013年6月,童峰将没有卖完的电动车退给石磊,经双方结算,石磊欠童峰退货款77000元,之后石磊还款17000元。2013年10月20日石磊给童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童峰陆万元整(60000),石磊,2013.10.20。”之后石磊分二次分别还款3000元、2000元。剩余欠款经童峰多次催要无果,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石磊偿还欠款5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童峰在起诉时未将石磊已还的3000元扣除。本院认为:石磊欠童峰款55000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对童峰起诉要求石磊偿还欠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石磊在写过欠条后分二次分别还款3000元、2000元,其中的一笔还款3000元,童峰在起诉时未予扣除,对此应在欠款58000元中扣除石磊已还款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偿还原告童峰欠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童峰负担38元,被告石磊负担587元。被告石磊负担的部分,原告童峰已垫付,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垫付款交与原告童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