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仁波与黄玉钦、黄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波,黄玉钦,黄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杨仁波,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钦,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莺,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玉钦,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杨仁波与被告黄玉钦、黄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波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黄玉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玉钦辩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已通过ATM机转账给原告。因当时时间较晚,且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没有让原告交还借条。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莺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杨仁波提交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A2银行往来账、A3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汇到原告银行账号内的款项系双方业务往来款,原告是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50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汇款给原告的50000元是业务款项,与借款无关。被黄玉钦、黄莺质证意见:A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只是还款时未收回借条;A2、A3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往来款是被告当时经营店铺向原告采购充值卡的货款,之后没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12日是偿还借款。被告黄玉钦、黄莺提交证据:B1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被告银行卡历史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杨仁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00元不是归还借款。借条约定5月30日前还款,如果6月12日是归还借款,还应包含利息部分,实际应还款54000元。总之,6月12日还款时间及金额与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被告未归还借款。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A1、A2、A3、B1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日被告黄玉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千分之二利息还款”。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玉钦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给原告50000元。被告黄玉钦、黄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仁波和被告黄玉钦、黄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玉钦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给原告5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双方业务往来的货款,而非归还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借条以外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012年6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钦、黄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仁波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12日);二、驳回原告杨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珲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人民陪审员 朱擎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群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