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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唐汗玉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仁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山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汗玉,东安县白牙市镇仁山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唐汗玉。委托代理人(一般���权)唐建玉,湖南省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仁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唐仕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雄燕。原告唐汗玉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仁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仁山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吕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汗玉及委托代理人唐建玉,被告仁山村6组代表人唐仕林及委托代理人周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汗玉诉称:2013年5月,东安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在被告处征用148亩集体林地作为公墓使用,而获得征地补偿款4389007元,理应依法依规进行分配。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享有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费,而被告在���地补偿费分配时,拒不执行独生子女家庭理应多分一人份额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多分一人份额土地补偿费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汗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系东安县白牙市镇仁山村6组的村民;2、原告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实原告父母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小孩,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3、征地合同书,拟证实仁山村6组的部分林地等被县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为4389007元;4、仁山村6组的分配协议书,拟证实组员协商对独生子女家庭不给予多分一人份额;5、唐怀明村主任证言,拟证实原告向村里反映要求其家按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应给予多分一人份额的事实;6、要求享受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增加一��征地补偿款的报告,拟证实原告就独生子女家庭享有征地补偿款多分一人份额的待遇曾向计生部门反映;7、戴建明、唐满玉独生子女父母领款证明,拟证实茶源村1组已按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的规定分配了补偿款;8、东安县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51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法院判决支持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分配款的事实。被告仁山村6组辩称:仁山村6组的部分林地被县政府征收是事实,但土地征收补偿费是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组成。应当在核减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后,才能按组员人数进行分配。原告要求按全部补偿费进行分配是错误的。法律规定法院只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予以受理,而对分配土地补偿费数额的诉讼应不予受理。另外,《湖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只对征地补偿费用可给予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并没规定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也应增加一人份额。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多分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完全是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山村6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征地合同书1份,拟证实仁山村6组的部分林地等被县政府征收。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1、2、3、4、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经申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向计生部门反映情况,计生部门要求被告按政策落实,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申核,该证据证实茶源村1组已按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的规定分配了补偿���,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政策多分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请求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对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汗玉系仁山村6组村民。2007年11月2日,东安县白牙市镇政府发给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确定了原告家系独生子女家庭。2013年5月份被告仁山村6组的部分林地被国家征用,国家拨付给被告土地补偿等费4389007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召开组员会议,协议决定:“凡在六组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要求多分1份征地款的问题,一律不得多分1份。”19名组员都在其协议上签了名。原告不同意,于2013年7月2日写报告向计生部门反映,要求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计生部门批示要求被告按政策落实。之后,被告未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落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唐汗玉系独生子女家庭,是被告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除依法享有本组村民的同等权利,有权分配被告所获得的相应土地补偿费外,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还应享有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的优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土地征收补偿费是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组成。应当在核减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后,才能按组员人数进行分配为由,对独生子女家庭请求多分一人份额予以抗辩而不予分配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仁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应增加一人份额给付原告唐汗玉土地补偿费。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仁山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东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吕燕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分配���体收益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给予照顾。(三)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更多数据: